您好,欢迎来到胡颂娱乐。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以及解决冲突的途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以及解决冲突的途径

来源:胡颂娱乐
第1种观点: 法律对以下购买权的规定: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3、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共有人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也必须在一定的前提下才能行使。首先,共有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若售房者在卖房之前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人需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之内行使权利,否则将被视为弃权。若售房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便出售了房屋,共有人的行使期为共有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其次,同承租人一样,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前提”主要是考虑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款支付时间以及房屋买卖的具体流程等。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以有偿转让为前提。一些人在转让共有份额时并不是以买卖的形式,而是以无偿赠与的形式进行的,这时其他共有人是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优先购买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股利分配的优先权。对一般规定优先股细则发放,优先股股东可以享有基本的股息红利,(2)分配剩余资产的优先权。公司宣布清算或者破产时,优先股股东可以在普通股股东之前取得剩余资产的偿还权。(3)有限投票权。优先股持有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表决重大决定的权利。然而,在涉及优先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时,他们有选举权。(4)赎回权。优先股与公司债券的主要区别不是退出。然而,许多公司章程规定了优先股赎回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以一定幅度的优先股价格收购发行优先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对以下购买权的规定: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3、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共有人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也必须在一定的前提下才能行使。首先,共有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若售房者在卖房之前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人需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之内行使权利,否则将被视为弃权。若售房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便出售了房屋,共有人的行使期为共有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其次,同承租人一样,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前提”主要是考虑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款支付时间以及房屋买卖的具体流程等。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以有偿转让为前提。一些人在转让共有份额时并不是以买卖的形式,而是以无偿赠与的形式进行的,这时其他共有人是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优先购买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第1种观点: 法律对以下购买权的规定: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3、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共有人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也必须在一定的前提下才能行使。首先,共有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若售房者在卖房之前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人需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之内行使权利,否则将被视为弃权。若售房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便出售了房屋,共有人的行使期为共有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其次,同承租人一样,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前提”主要是考虑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款支付时间以及房屋买卖的具体流程等。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以有偿转让为前提。一些人在转让共有份额时并不是以买卖的形式,而是以无偿赠与的形式进行的,这时其他共有人是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优先购买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期限为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根据我国《公司法》72条公司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时,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有“ 优先购买权 ”的表述,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一般是指 股权转让合同 约定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对该约定原则上应内外一致,不能部分行使。法律客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1种观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一、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4条规定:人民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从程序上来说,该司法解释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具体的规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该司法解释实际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将影响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该解决方式也不合理。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因此解决这个法律冲突的关键也就在于如何确定同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个同等条件是在股东以外的人通过拍卖给出拍卖价格后才能确定,由于上文所述的理由,这种竞买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的不平等将导致竞买人的竞买意愿降低,拍卖这种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被扭曲,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价格,这种方式并不合理,正是因为其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点过晚。所以,对特殊转让形式下的同等条件,拍卖被执行股权,需要保护各方利益,同等条件(价格)的确定并不能单纯取决于被执行股东,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资产评估的结果,以及对其他股东询价的结果,最终由执行法官裁决。因此认为: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确定基础价格,可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协商;如无法协商一致,也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再根据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有股东愿意在此基础价格以上购买股权,则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保留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报出相同的最高价格,则按其出资比例保留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告知竞买人该拍卖股权具有瑕疵,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股东最高应价,则拍卖成交;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股东最高应价,则应停止拍卖,股权应转让给在询价过程中出最高价的股东。  二、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但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股东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呢?《暂行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显然立法者在考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时候,并未顾及到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如果按照《暂行办法》以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非国有股东将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包括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存在明显的冲突。国有股权当然不能像非国有股权那样在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不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r口J公司股东转让.造成在有限责任公司内,周有股东与非国有股尔的地位足不平等的,非国有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优先考虑向国家或其他股东转让,而国家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则无此,从而形成同股不同权的状态,与《公司法》的根本原则相违背。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时,也可采用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解决办法。但要注意的是:国有股权的转让,并不以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同意为条件,而是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为前提,这导致了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不平等,但这只能通过相关的立法来解决。另外:资产评估是必经程序,因此国家股东在向其他股东询价时,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询价结束后,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间如有其他人有意购买,则必须组织有意购买的股东和其他人进行拍卖或招投标。该方法尽管不能彻底解决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但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各方的利益,也尽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卖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三、遗产继承过程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有学者建议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增补如下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工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工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中国恐怕永远也不会存在家族企业了,家族企业的控制人是寿命最长的那个人。  在发生遗产继承时,势必侵犯股东得优先购买权,但若保障了股东权利又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或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东会

第2种观点: 法律对以下购买权的规定: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3、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共有人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也必须在一定的前提下才能行使。首先,共有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若售房者在卖房之前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人需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之内行使权利,否则将被视为弃权。若售房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便出售了房屋,共有人的行使期为共有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其次,同承租人一样,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前提”主要是考虑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款支付时间以及房屋买卖的具体流程等。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以有偿转让为前提。一些人在转让共有份额时并不是以买卖的形式,而是以无偿赠与的形式进行的,这时其他共有人是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优先购买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3种观点: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被执行股权/国有股权/法律冲突/解决途径  内容提要: 优先购买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公司法》并未对各种具体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规范。对于司法程序中拍卖被执行股权以及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当前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与《公司法》《拍卖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应当寻找适当的途径解决这种法律冲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面的利益。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35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的程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了具体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按上述规定转让其出资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困难,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将会遭遇法律上的障碍。  一、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  其一,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i].该司法解释虽然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14 条、第16 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人民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 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从程序上来说,该司法解释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具体的规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实际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将会影响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 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这样的解决方式并不合理。   其二,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暂行办法》第17 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是,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国有股权在转让时,如果尚有非国有股东存在,这些非国有股东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呢?《暂行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显然立法者在考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时候,并未顾及到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如果按照《暂行办法》以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非国有股东将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包括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ii].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冲突的法理分析  (一) 针对诉讼过程中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  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拍卖仅仅是取得权利的程序,实体权利优先于程序权利,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应将该股权的瑕疵告知竞买人[iii].言下之意,所拍卖的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瑕疵,因此竞买人即使在拍卖中胜出,仍可能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获得股权。这种观点尽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与《拍卖法》存在冲突。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而拍卖师的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确认方式则为承诺,当要约和承诺具备时则合同成立。《拍卖法》第51 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该条即规定了拍卖中承诺的表示方式,并明确规定了在作出承诺后,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成交) .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则给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对该股权取得了合同权利,其他股东又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排除竞买人的权利呢? 显然,在拍卖成交后,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违反《拍卖法》规定的。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优于竞买利的学者注意到与《拍卖法》冲突的问题,但却认为《拍卖法》仅涉及程序问题《, 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实体权利,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实体权利应当优于程序权利,因此在上述场合,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并无立法上的依据,从法理上来说,也属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不可取。另外,在股权上附有优先购买权瑕疵的观点似乎也不妥当,因为诸如房屋等的所有权在转移时可以附有抵押权等瑕疵,但其前提是该瑕疵与所有权等权利并不排斥,可以共存于标的之上,而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与通过拍卖取得股权并不能共存,两者是互相排斥的竞合关系,在股权被拍卖转移后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法理和逻辑上的矛盾。   最高人民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虽然从表面上避开了与《拍卖法》的冲突,但在实质上也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根据《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的应价只有在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应价时才丧失约束力[iv],而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股东等优先购买权人只需给出同等的应价即可使竞买人的应价丧失效力[v].这实际上改变了拍卖的程序及价格形成机制,也缩小了《拍卖法》中所规定的竞买人的权利。采用拍卖这一形式的目的是为了在公平的条件下,通过自由竞买产生的价格来充分实现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购买人,那么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将大打折扣,竞买产生的价格也就无法充分反映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因此,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拍卖程序在实质上与《拍卖法》存在冲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拍卖被执行股权的问题上,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方式,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如希望购买被执行股权,应当在拍卖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一起参加竞买,不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权利。这种观点虽然照顾到了拍卖程序上的公平问题,但却排除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又重视相互间的联系,是属于兼具资合与人合性质的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以保持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如果任由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将会破坏公司结构的稳定,对公司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这也正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原因。同时,考虑到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在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也不应当损害包括其他股东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显然是不适当的。  (二) 国有股权转让中的问题  在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国资委和财政部的《暂行办法》显然忽视了非国有股东的权利,将其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完全排除了,从而与《公司法》存在明显的冲突。究其实质,在于立法者对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感到担忧,因此要求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最充分地发挥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以防止某些国有资产管理者与他人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立法者的这一考虑是合理的,国有产权的转让毕竟与其他个人财产的转让有所区别,对此进行某种特殊的规范无可厚非,但矫枉过正必然会带来其他的问题。《暂行办法》最大的缺陷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置非国有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将《公司法》关于维护公司稳定的立法原则排除在外。因此,国有股权不能像非国有股权那样在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不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向公司股东转让,结果就是在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内,以国家为一方的股东与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国有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优先考虑向国家或其他股东转让,而国家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则无此,从而形成同股不同权的状态,与《公司法》的根本原则相违背[vi],这是《暂行办法》的一个缺陷。   三、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冲突的途径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作了一些弥补,该草案第36 条第4 款规定:人

Copyright © 2019- hsiamen.com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